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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

(2007-1-18 16:58)

    定义
    第1条  (1)本法中:“法院”意为冠以具体名称的特定法院;“不正当手段”包括用电子或其它手段进行的商业间谍活动;“商业秘密”意指特定信息,该信息:a.已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b.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c.因为尚未公知,因而具有经济价值;d.是在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其被公知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
    (2)为定义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记载、包含或体现于但不限于配方、样式、计划、编辑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之中的信息。
王权限制
第2条  本法对王权有约束力。
    衡平法与普通法的保留
    第3条  本法不影响导致产生有关秘密信息获得、披露或使用的信任义务的任何衡平法或普通法规则。
  统一从属过失法的不适用
  第4条  统一从属过失法不适用于依本法的程序。
  工程过程中获得的知识
  第5条  如何有关信息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其获得仅限于增长个人的知识、技能或经验,本法中任何内容均无意对任何个人工作过程中有关信息的获得、披露或  使用强加任何责任。
不正当获得
第6条  (1)有资格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人有权对任何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的人提起诉讼。
 (2)如果商业秘密是独立开发或反向工程获得的,不当成不正当获得。
    非法披露或使用
    第7条  有资格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人有权起诉任何明知或应知其披露或使用行为未经合法授权的披露者或使用者。
    法院判决
    第8条  (1)当法院在依本法第6条或第7条的诉讼中认定,行为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或未经合法授权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法院可做出下列一项或多项判决:
    a.发布诉间禁令或永久禁令;
    b.责令赔偿损失;
    c.责令被告将因不正当获得、非法披露或使用从而已产生的任何利润或随后可以产生的任何利润支付给原告;
    d.责令支付惩罚性赔偿;
    e.依本条第3项,做出规定被告或由原告和被告双方未来使用商业秘密的调整判决;
f.做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它判决。
    (2)法院在原告获得两倍于同一损失的赔偿后,不得再行使自由量裁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又支付其利润所得。
    (3)依上述第1款e项做出的判决可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
    a.依法院认为被告未来使用商业秘密的适当规模和时间,决定其向原告的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使用费;
    b.决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在获得或开发商业秘密中的投入;
    c.在特殊情况下决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未来可以使用商业秘密的程序,以及双方对该使用的权利与义务。
    (4)如果商业秘密停止存在,依请求,法院可取消禁令,但如果法院认为因不正当获得或非法披露、使用将导致被告取得商务优势,法院可决定在合理的时间和范围内延长禁令的附加有效期。
    善意获得、使用或披露
    第9条  (1)行为人善意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其后获知有资格享有该商业秘密权益的人被非法剥夺了权益或有人有资格享有该权益,行为人可请求法院决定各方的权利。
    (2)依上款(1)的决定,法院可采用以下一项或全部内容:
    a.如果认为适当,则做出过渡性决定保护各方利益和保全各方权利;    。
    b.视诉讼为本法第6条或第7条情况,从而依本法第8条做出决定。
(3)依上款(1)的决定,法院在决定各方的权利时应考虑:
a.当事人对商业秘密价值的重视程度;
b.在发现合法权益人的权益被非法剥夺之前,当事人有关商业秘密的地位或使用商业秘密的任何情况变化;
    c.本法赋予有资格享受有商业秘密权益人的保护;
d.法院认为有关的其它考虑。
辩护
第10条  (1)依本法进行的任何非法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不负责任――如果被告证明: 
a.该披露是根据有权命令披露信息的法院或裁判机关的要求向法院或裁判机关进行的;
b.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在披露或使用之时,披露或使用已经涉及或将要涉及的公共利益生于继续保持秘密的需要。
(2)对于本条(1)b项,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中的公共利益是指意识到存在涉及普遍公众利益的;
a.违反已生效法律[规定有管辖权]有犯罪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 
b.影响公共健康与安全的事件,其有关开发、合成或使用商业秘密。
    (3)对于(1)b项,法院必须考虑案件全部情势,包括:
    a.商业秘密的性质;
    b.导致被告已经或将要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势;
    c.已经或者将要披露或使用的程度或性质是否正当。
    商业秘密的保全
    第11条  (1)在依本法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在任何时间应请求对诉讼争议的商业秘密做出以何种手段进行诉中保全的裁定。
    (2)并不限制上述(1)项的范围,法院可以:
    a.举行秘密听证;
    b.裁定密封全部或部分诉讼记录;
    c.裁定未经法院事先批准,任何与诉讼有关人员不得披露争议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转让
    第1 2条  有资格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无地域限制或有地域限制地转让其权利,可以许可或以其它方式允许他人享受商业秘密权的有关利益。
    诉讼时效
    第1 3条  (1)对不正当获得、非法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诉讼,必须在案件中具体的获得、披露或使用被发现之后2年之内,或者在尽了合理注意应该发现之后2年之内提起。
(2)出于本条宗旨,持续的披露或使用构成一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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