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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碳化钨回收”一案中(详见本刊第9期),二审法院以相关事实未查明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为何会有如此结果?且看二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是如何进行判断的。
一、秘密性
原告的技术顾问(对改进方案起到了决定作用的人)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的锌回收方法不为业内所知;2.原告已对此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二审法院认为:保密措施的设置是需要投入金钱的,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知道竞争对手已经获取了商业秘密,他就不会再为此进行投资。.
二、披露问题
史密斯公司辩称,原告曾两次向客户披露过锌回收炉的技术秘密,且两次均发生在比勒佛里德事件之前,因此已不存在商业秘密。二审法院认为:1.原告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布商业秘密,该秘密只有两个客户知悉,范围有限;2.披露的目的是实现秘密的价值,而不是毁灭秘密的价值。虽然法律保护要求秘密性,向公众公开意味着秘密的丧失,但秘密的持有者不需要为此保持绝对的沉默。
三、被告史密斯公司的过错 原告认为史密斯公司侵权成立,并提供证据证明了以下几个问题:
1.比勒佛里德告知史密斯公司可能会发生诉讼;2.史密斯公司知道比勒佛里德所提供的产品中包含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比勒佛里德的免责保证使该公司不再质疑,最后同意前者继续为其制造产品。二审法院认为:史密斯公司应与比勒佛里德区别对待,该公司行为存在过错,却未使用被告比勒佛里德所提供的锌回收炉,因此确定该公司侵权与否将有赖于新的证据来证明。
四、被告比勒佛里德的责任
比勒佛里德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在两次合作中,虽然双方都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这两份证据都是不清楚的复印件,部分内容很难阅读,且在两份证据左下角均有无法确定内容的标记(注:这些标记并没有覆盖协议中的文字内容和比勒佛里德的签名)。被告认为此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两个重要事实:1.原告已投人大量的时问、金钱、物资进行此项技术的研发,并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2.原告通知比勒佛里德锌回收方法是其商业秘密,因此比勒佛里德负有保密义务。
由于一审法院对此无动于衷,而二审法院进行重新审查时,注意到了几个关键的证据问题,因此将此案发回重审。
(yiping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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